台灣透明組織協會「違背職務行賄罪應採取法定職務或實質影響力」
座談會
時間:2015年01月21日下午六點
地點:世新大學管理學院M532教室
主講人:曾昭愷檢察官
出席人員:余致力召集人、黃榮護理事長、蔡秀涓常務監事、莊文忠執行長、方凱弘副執行長、葉一璋常務理事、陳俊明常務理事、蘇毓昌研究員、莊鑫奇專員、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專案研究員劉盈如
討論議題:違背職務行賄罪應採取法定職務或實質影響力
記錄人:莊鑫奇專員
內容摘要:
一、無論是貪汙治罪條例或其他罪章和法條,解釋前必須理解法律保護的「法益」為何,解釋法律才不會偏頗。貪汙治罪條例保護公務的廉潔性,也就是公務的「不可收買性」;必須注意是「公務」而非「公務員」。「公務員」的角色不只不受法益保護,還有可能是加害人。
二、 在貪汙治罪條例立法時,立法者因為以下要求而設立不同法律作為規範。立法者要求「職務、公務不可被收買」,若買賣便是觸犯「行收賄罪」。立法者也要求「職務、公務不可被濫用」,若濫用便是觸犯「圖利罪」;若是「利用耍詐的手段濫用職務」便是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對於貪汙治罪條例的概念,最高法院的見解隨著時間、實務需求而演化。台灣跟日本的法治較近,演變也較類似,皆從一開始的「法定職務說」─公務員行使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演變成「具體實務說」─內部對於事務分配規定管理範圍,擁有職務才會構成犯罪。但具體實務說使法律行使範圍變得狹隘,也違反一般人的法感。
四、最高法院有些法官認為若採法定職務說可能會過於死板,必然無法適用於高階官員或民意代表等。最高法院隨著實務上的需求,慢慢擴張「具體實務說」的概念至「一般職務說」。例如「一般職務說」認為「只要是警察,就可以抓小偷」,任何出賣、濫用此職權的行為皆會構成貪汙治罪條例中的出賣職務或是濫用職務罪,也就是普遍稱之的「實質影響力」;日本稱為「與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
五、「實質影響力說」界定並非沒有根據,本身須以法定職務為前提。以法定職務為基礎,再依據不同個案擴張,如此解釋實質影響力才不至太浮濫。如果採法定職務說,民意代表幾乎不會貪污;但是如果採取實質影響力說,對民意代表卻可能太過嚴苛,因為「民意」是很特殊的職務,任何行為都可解釋為擁有實質影響力。
六、規範立法委員、民意代表宜另外設立法條,以解決現有法律的不足。法律不可能完美規範,立法完成後便擁有獨立的生命。解釋法律的人要比立法者更聰明,能夠立法是首選,否則至少能維持現狀,也就是現行實務的運作,比較符合實際,但是若倒退至先前的規範便非明智之舉。